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九號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97年5月7日提理由陳請狀,其理由陳請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乃依法將該裁定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0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居所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一層之戶籍地,但因未獲會晤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上開裁定分別寄存於該地之管區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民族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七日期間之末日為97年8月11日;然查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