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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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車主登記為其配偶 馮美琪 名義),該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因違規而遭吊銷車牌之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兄 秦振文 代理重新申領號牌為1455─ER號,仍交由甲○○使用。詎甲○○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及臺中市○○路、陜西路口等地點(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舉發單位為臺中市警察局,地點為臺中市,原判決附表四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地點為臺北市,應予更正),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停舉發,竟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處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四次冒用「乙○○」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該偽造之簽名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及存查各聯後(一式三枚),持以行使交還舉發人員移送、存查,表示「乙○○」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違規裁罰通知提出申訴後,始經警依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使用登記在馮美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即3620-EC號)車輛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由伊使用,伊不認識乙○○其人,伊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時地違規遭警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非伊冒名所為,亦不知係何人違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違規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配偶馮美琪名下,車牌號碼原為3620─EC號,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警舉發後,於同年月十三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銷牌照處分,同年月十五日再由被告胞兄秦振文重領車牌為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七三六四一八五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七六一三二二四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是本件汽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其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後則為1455─ER號。
(二)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名義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之交通違規記錄合計四件(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乙○○」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則分別為3620─EC(一件,即附表編號一)及1455─ER(三件,即附表編號二、三、四),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六00五一七三七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四十二之一至四十三之一頁)。是比對前開車輛之車牌領用情形及「乙○○」之違規記錄,可證明「乙○○」之上開違規行為,均係使用前述車輛之駕駛人所為。而被告自承上開時間內該車輛均由其使用中,則上開違規駕駛人即係被告,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亦不知係何人冒用「乙○○」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云云。然前述車輛雖登記為馮美琪所有,惟自購入時起,均由被告實際使用,此據證人即登記車主馮美琪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告供承之使用情形相符。而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其車輛價值非低,鮮有隨意出借任人流通使用之可能;再觀之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堪稱密集,衡情得為如此密集借用者,其與出借人間更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換言之,該違規駕駛者若非被告本人,亦當為其熟識之人,始有此種借用可能,惟被告竟稱曾經出借友人使用,但不知該違規時間係由何人駕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曾因吊銷、重領牌照,先後使用3620─EC號及1455─ER號車牌,而此二號牌均有以「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記錄,已詳前述。若屬他人任意懸掛偽造號牌所為,當不致如此精準得知車輛領(換)牌號情形。易言之,「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換牌前,其違規時所駕車號為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嗣該車更換號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即附表編號二、三、四),「乙○○」所駕違規車號則為1455-ER號;又該車輛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辦理過戶登記,轉讓他人,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七六0八九五三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核對該車輛脫離被告之使用管理後,未再有以「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之記錄,益證本件「乙○○」名義之違規及簽收舉發單均係實際使用該車輛之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偽造,諉稱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附表編號三之舉發警員 李宗達 、 林政德 於偵查中雖證稱:因案件太多,時間久遠,舉發情形已不復記憶(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但附表編號四之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編號四之舉發通知單係其舉發,後來傳被告做筆錄時,其一眼即認出,確定曾經舉發過被告,因被告之五官看起來非常突兀,依其執勤時之直覺,以為被告係某種案件之特殊對象,但被告受舉發時之表達方式又太客氣、太順從,不似一般交通違規之人均極力辯駁,而且被告穿著休閒裝,包包斜揹,兩次都是如此,所以其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亦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之外形、談吐相同。
(六)又被告指附表編號二於取締時,員警曾錄音存證,其在警局作筆錄時曾聽聞,可以證明非其聲音,而且通知單上之筆跡亦非其所為云云。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調取上開錄音記錄勘驗,該次執行攔檢取締時間共五分四十四秒,但全篇多為警員之聲音,而受取締之「乙○○」僅為:「啊」「對」「台中」短短數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實無從辨別其聲音特徵,而該錄音記錄樣本不夠,亦無從為聲紋鑑定。另本件「乙○○」所簽名之通知聯已交付「乙○○」收執,卷內僅留存複寫聯,且均為影本,因無從就其筆勢上辨別,致無法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為鑑定,亦有本院與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以上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違規自用小客車在更換車牌前後,均有「乙○○」簽名之違規舉發通知單,顯見本件並無他人冒用車牌情形。在附表所示之違規期間內,該車均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復無法證明係他人占有使用,則本件冒用「乙○○」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自係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0五九一一號令公布廢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乙○○」姓名,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意思,其複寫至各該移送及存根聯後,交警員存查、移送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舉發通知單上簽署「乙○○」姓名之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收受通知聯簽名,再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之行為,為單一之偽造行為。被告先後四次於附表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未起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而擅自冒用他人身分,擾亂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遭冒用名義人乙○○之申訴困擾,被告因此所逃避之罰鍰金額非鉅,暨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附表所示各次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三枚(收受通知者聯、移送聯、存根聯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以其未受取締指摘原判決不當外,並請求傳喚附表編號四之執勤員警丙○○,及調取附表編號二之取締錄音記錄云云。惟本件自用小客車在更換車牌前後均有「乙○○」簽名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已足排除他人冒用車牌之情形,且本件違規期間內,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證人丙○○更到庭指認受其舉發者即為被告,另錄音記錄因樣本不足致無從鑑定,均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諸前揭各節說明洵無可採。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簽立舉發通知單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沒收之署押│││舉發通知單文號│││├──┼───────────────┼─────┼─────┤│一│94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國道三號公│簽名一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路南下347│複寫二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里處│共署押三枚│├──┼───────────────┼─────┼─────┤│二│95年3月9日(凌晨3時)│國道三號公│簽名一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路南下207│複寫二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里處│共署押三枚│├──┼───────────────┼─────┼─────┤│三│95年4月3日(上午5時57分)│國道三號公│簽名一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路北上235.│複寫二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4公里處│共署押三枚│├──┼───────────────┼─────┼─────┤│四│95年4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臺中市北區│簽名一聯及│││臺中市警察局(原判決誤載為臺北│漢口路、陝│複寫二聯,│││市政府警察局)│西路口(原│共署押三枚│││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