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服原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犯後除每日至新店耕莘醫院服用美沙冬替代品外,也正常上下班,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為較重,請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原判決理由中,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外,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語,足見原判決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已於量刑時所斟酌,被告猶執前詞,謂原判決量刑實有較重,並徒以每日至新店耕莘醫院服用美沙冬替代品,也正常上下班,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顯係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