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 洪深池 以訴外人 陳本洲 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即保險人簽訂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陳本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被發現 陳屍 於嘉義縣○○鄉○○村○○○號○路四七公里處,伊為陳本洲身故之受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保險人陳本洲死亡係出於他殺,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陳本洲因意外事故死亡,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陳本洲身故之保險金。矧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係以:要保人洪深池以訴外人陳本洲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原判決誤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陳本洲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死亡,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保險金一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陳本洲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被發現陳屍於嘉義縣○○鄉○○村○○○號○路四七公里處,且其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生前焚燒所致,並以此為直接、單獨原因,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免責事由存在,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陳本洲身故之保險金,為不足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陳本洲被發現死亡得請求時起算,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雖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但被上訴人曾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先後告知應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再行申請,致被上訴人對此有所信賴,並苦候偵查結果,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仍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查結果,可見兩造均在等待陳本洲死亡一案之偵查結果,而該案迄今懸而未決,既經原審調閱上開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一六號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之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在上訴人中區理賠部門任職之 黃震傑 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申請理賠,公司認為請求權時效已過;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口頭告知要保人洪深池,因與(契約)條款所謂意外定義不符,且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拒絕理賠,並於當日退件由洪深池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七○頁背面、七五頁),參以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經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被裁定駁回(見同上卷七二頁),果爾,則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是否仍因上訴人先前之告知,信賴系爭保險金須俟被保險人陳本洲死亡一案之偵查結果,始得請求,非無疑義。倘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已無上開之信賴,其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能否謂與誠信原則有違,即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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