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瑾選任辯護人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泰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