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397號聲請人 曾智群 律師(即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人擔任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群律師即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額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397號選派為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之清算人,業已發函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閱優爾公司財產所得資料以利編製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核發營利事業無違章欠稅證明申請書、財產清冊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優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並收受台北縣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993068833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等函文,復清查後發現優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曄玄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5條及台北律師工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第八章第31款之規定,請求酌定清算報酬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優爾公司之清算人,此有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397號裁定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優爾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而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優爾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核聲請人自98年6月30日本院選任為優爾公司清算人起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即清算人就優爾公司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認應以5萬元計算其應得之報酬為適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