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葉君華 律師
侯旻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被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追加民法侵權行為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外者,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李恆隆 應將附表1所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恆隆、 賴永吉林華德黃茂德郭明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見附民卷第3、7、11、19頁、本院卷㈠第293頁、第299頁正、反面);嗣原告先分別於99年9月2日、100年1月25日、同年4月25日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另追加以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63、166、167頁、本院卷㈣第9-10頁、本院卷㈤第95頁背面、第96頁);復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先前追加之訴,是其最終請求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李恆隆應將附表1所示太流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60萬股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反面、第209頁反面)。依首揭說明,原告另於本院基於委任人、信託人之地位,因被告李恆隆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四、查原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此二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開意旨,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恆隆交付之系爭60萬股股票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被告李恆隆抗辯太流公司曾委託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做企業價值評估,以94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該公司當時之價值介於267億700萬1,838至300億2,562萬8,229元之譜,並提出致遠公司出具之太流公司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若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為太流公司之唯一資產,太百公司在原告追加起訴之99年間之盈餘為15億3,166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且太百公司之母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於原告追加起訴之99年9月2日之本益比(股價/每股盈餘)為19.5(見本院卷第251頁),據此可推估太百公司當日之公司價值為298億6,742萬8,500元(即15億3,166萬3千元×19.5),而太流公司控有78.6%之太百公司股權,自可推估太流公司當時價值約為234億7,579萬8,801元(即298億6,742萬8,500元×78.6%)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原告復未爭執被告李恆隆前開有關太流公司價值之計算方式。本院以原告於99年9月2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之時點認定太流公司之價值為234億7,579萬8,801元,再以原告主張系爭60萬股股票占太流公司股份60%觀之,則系爭60萬股股票於原告追加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140億8,547萬9,281元(即234億7,579萬8,801×60%)。準此,本件追加部分應徵裁判費1億4,127萬9,2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至原告主張系爭60萬股股票係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且原告91年12月4日另案起訴時就系爭60萬股股票價額經法院核定為600萬元,未經被告李恆隆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331-332頁),核與本件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99年9月2日追加起訴時之太流公司淨值標準無涉,自不足取,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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