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陳佳德
陳相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8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37,302元、338,350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告陳佳德、陳相賓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622元、5,639元,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1,320元(計算式:15622×12×10+5639×12×1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6,
972元(計算式:937302+33835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原告自應再補繳2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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