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44號上訴人 范文樺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8萬9,115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184、186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88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