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恒一
廖吳春花 吳秋霞 吳秋完 吳恒隆 吳秋滿 張 吳春桂 吳弘鈴 吳鈺婷 吳恒義 上列上訴人等93人與被上訴人 吳新富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吳恒一、廖吳春花、吳秋霞、吳秋完、吳恒隆、吳秋滿、張吳春桂、吳弘鈴、吳鈺婷、吳恒義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6,4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