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劉仁裕
被   告  何俊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德誼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購買行動電話iPhone
8Plus,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司)33,880元,共
分12期,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每月29
日繳款,每期繳納2,823元;被告如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107年4月29日,
並未依約繳款,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價金19
,765元及遲延利息仍未給付。茲因德誼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各
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德誼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嗣於107年
4月29日,並未依約繳款,依其與德誼公司之約定,所有分
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交付尚未給付之價金,並應自
期限屆滿即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19,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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