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 高明世 (歿)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 律師被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應補正下列: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雖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惟原告全體繼承人仍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後(本院卷第18頁),迄未見原告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無從知悉原告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意願續行訴訟,及特定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根據前開規定,爰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原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並由原告全體繼承人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410元之本息;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74元。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0,675,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至其聲明第二、三項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75,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6,201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391.1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267.0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0.1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8.99平方公尺+雨遮3.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計算式:1,25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6/10000≒71.2平方公尺)=391.13平方公尺】,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0,675,249元(計算式:176,201元×391.13平方公尺×0.3=20,675,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