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5號至第38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稱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5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110年8月20日2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6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同上3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7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同上4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8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3號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