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芝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芝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慎壓傷前方 徐淑美 右側足部」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致徐淑美碰傷右側足部」;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何芝蘭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醫院內推輪椅時,應注意輪椅之材質堅硬,如與人發生碰撞,極易造成人體受傷,且醫院大廳內人來人往,內部行人通常還得看著各種指示標誌、跑馬燈號,被告推著輪椅其應注意往來安全之義務,更應高於一般行人並適時避開之,然其竟一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告訴人徐淑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仍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5卷第35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暨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機車零件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告訴人當時在行走中亦邊走邊接聽手機,亦有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告何芝蘭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蘭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3門診大廳,使用輪椅輔具推著母親就診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不慎壓傷前方徐淑美右側足部,使徐淑美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芝蘭於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推著輪椅時都有注意行人動態,係對方突然停步才撞到伊母親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徐淑美之證述。證明被告過失傷害,與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與截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4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擦瘀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賴家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