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徐心紜徐心筠徐碧霞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具體危險等情。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惟伊自109年12月起,即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無法工作,無力償還協商金額,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雖主張其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其後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無法工作,無固定收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其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3萬1,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惟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市西港區港南段579至580、691、914至918、918-1、981、981-1、982至985、985-1、996、999至1000、1005地號等2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價值計275萬3,460元,亦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4月29日神估字第1110429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7頁)。債務人既有上開資產,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且依債務人陳報所負債務為103萬1,892元,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是本件清算之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難謂合法。債務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是繼承而來,共有人眾多,價值不高且出售不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其就系爭土地確有變賣不易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㈡、此外,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暨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1年6月13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代理人僅稱:因為債務人中風,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資料,只能提出銀行明細,其餘債務人都沒有給我,所以還沒有辦法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