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廣告打火機伍拾陸個、支出薄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