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審理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⑴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其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為「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⑵本件證據,除「乙○○於本院之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汽車車身號碼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註,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共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併為量刑參考,附予說明。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