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市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嘉義市警察局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經裁決機關裁決,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嘉義區監理所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嘉監裁字第0七八一八號函覆明確。揆諸首項說明,異議人於未經裁決前,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