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紀錄表柒紙、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柑杏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