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仿品件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察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一次販賣多種類之仿冒商標,同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仿品件數所示之物,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