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捌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付,又約定如遲延繳納本息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年利率已變更為九‧三八),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不足額部分如訴之聲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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