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名 李佳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四五六一號、第一四七六三號、第一五二八六號、第一五六五九號、第一六四七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即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應係第三項之誤載)亦定有明文。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末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審判決固以本件被告甲○○之竊盜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而前案竊盜犯罪時間(含該案移送併辦部分)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時間緊接,且其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其先後數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檢惟往九十四偵一六四七八字第三八二一五號函暨其上該院收狀戳可考,相較前案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即已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竊取 戴喜玲 所有FCS-一五九號重機車,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加速前進,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 李宗彥 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宗彥額頭受傷,被告甲○○不立即施予救助,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而於八德市○○路○段○○○巷與大忠街口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就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且前述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應係五月之誤載)二十三日送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甲○○於上開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送達後、確定後而繫屬在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之竊盜犯行,自與上述行為時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而繫屬在前之案件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顯非屬同一案件,徵之繫屬在前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案件,業已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經判決免訴確定乙情益明,原審一時失察,認先後繫屬二案『時間緊接,且其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其先後數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查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被告甲○○有下開竊盜犯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四五六一號、第一四七六三號、第一五二八六號、第一五六五九號、第一六四七八號):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旁工地竊得 江進財 所有之建築鋼筋二八六支;⑵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同縣八德市○○路○段○○○號竊得 劉孟塘 所有之LG-四二八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⑶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八德市○○路○段○○○號後方空地,竊得 林秀英 所有之道路切割器一組、水管接頭閥七組、道路切割器之零組件即二條鋼條;⑷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六時許,在同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竊得 林日香 所有之RXP-四六八號機車一輛;⑸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八德市○○路九鄰一號前,竊得 劉興鎣 所有之ㄇ型鋼筋二十五支;⑹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八德市○○路○○○巷旁,竊得 林美鳳 所有之MON-六九五號機車一輛;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八德市廣興里溪漧二之四十三號「紅蘋果社區」內,竊得 鍾煜元 所有鑄鐵製之水溝蓋一片;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段○○○號內,竊取 李雪琴 所有之電鑽二支、數位相機一部、瓦斯桶二個、鐵門一扇之事實,則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繫屬原審法院簡易庭,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後,檢察官以被告另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尚有連續十七次竊盜之犯行,而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將被告涉犯另案十七次竊盜部分移請併案審理。(本件)原審乃以前開上訴案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繫屬於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另案(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審理中,并以被告之本件竊盜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而前案竊盜犯罪時間(含該案移送併辦部分)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被告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先後數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於原審,相較前案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因認本件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案(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撤銷前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竊取李雪琴所有之電鑽二支等財物之竊盜犯行,與其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竊取戴喜玲所有FCS-一五九號重機車竊盜犯行,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之竊盜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另案竊盜戴喜玲上開機車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則被告竊取李雪琴所有之電鑽二支等財物之竊盜犯行,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被告(竊取李雪琴之財物)免訴,并說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另案十七次竊盜部分,因與諭知免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則檢察官就前案(即被告竊盜李雪琴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經諭知免訴,因免訴判決僅就該部分生實體判決之拘束力,並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與本件即不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且被告係在另案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未經宣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送達判決正本(該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而對外發生效力後,始犯本件竊盜罪,故亦非該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本件與前案(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或另案(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既均不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要非單一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即無重行起訴之可言,原審自應逕為實體之審理,乃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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