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6年7月22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由丙○○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後之貸款借予甲○○,甲○○則提供支票作為擔保,約定1個月後返還。於86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代書事務所樓下,甲○○交付2紙明知係偽造之支票予丙○○(一紙支票號碼XL0000000號、發票日期86年7月2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人政嶸企業有限公司 林寶示 、金額20,000元,另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發票日86年8月25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發票人政嶸企業有限公司林寶示、金額500,000元)供擔保而行使,並稱上開支票為其姊夫林寶示公司之支票,丙○○遂表示要照會銀行,甲○○復改於86年7月25日另行將明知為偽造之支票1紙(NA0000000、發票日86年8月2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發票人 賴國隆 、金額500,000元)供擔保而交付丙○○以行使,經丙○○經照會銀行後,因賴國隆非拒絕往來戶而收受之,致丙○○陷於錯誤,交付500,000元予甲○○。未料上述3張支票其中發票人政嶸企業有限公司林寶示部分,因為拒絕往來戶,發票人賴國隆部分,因印鑑不符,皆遭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惟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案外人 周明仁 經濟拮据,故與之共同謀議,擬以周明仁之母 周潘茶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91地號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
1棟,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貸得款項部分由周明仁取得,部分由甲○○取得,繼而由甲○○向同樣參加融資公司互助會而認識之 張繼忠 之母 黃妙蘭 ,以周潘茶年邁中風,央其出面冒充周潘茶,以矇混戶政與地政機關,申領周潘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述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並向黃妙蘭許以報酬,而徵得黃妙蘭同意冒充周潘茶。甲○○遂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周明仁、黃妙蘭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明仁偽造「周潘茶」印章一枚交由甲○○,三人再相偕於同年8月5日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周潘茶」之印文,而獲核發「身分證遺失補發證明書」後,再於同年8月9日獲核發周潘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嗣又於同年8月11日,相偕至上開戶政事務所,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將該偽造印章虛偽登記為周潘茶之印鑑章,而據獲核發印鑑證明。於同日再相偕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謊稱周潘茶所有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於86年7月13日遺失,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持以行使,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獲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轉交由甲○○持有。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復相偕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稱欲申請信用卡及以周明仁為副卡申請人,而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領用威士Visa信用卡,於該銀行將正、副信用卡寄交周潘茶母子之住處後,即由周明仁收受持卡消費。爾後,㈠甲○○在周明仁不知情狀況下,持上開周潘茶名義之印鑑章及證件後,與黃妙蘭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成年女子 張李碧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6年8月22日,由張李碧珍向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核貸消費者貸款250,000元,黃妙蘭再冒充周潘茶充當連帶保證人,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上,佯示周潘茶同意為該筆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共同持以行使向該銀行提出申貸;進而於該銀行同意貸予140,000元後,於同年8月28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在張李碧珍所具名簽發、面額為140,000元、發票日為同年8月28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擔保本票上,偽造「周潘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在張李碧珍所具與該銀行之「約定書」上,偽造「周潘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佯示周潘茶承諾為該筆借款債務連帶保證清償之旨,共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銀行,使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陷於錯誤,如數貸款140,000元予張李碧珍,張李碧珍嗣將部分款項轉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該筆貸款除繳納部分本息外,餘款120,000餘元均未繳納。㈡甲○○與黃妙蘭嗣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周潘茶」印章。嗣於86年9月間,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充當借款人,並由甲○○另邀不知情之 張美倫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60,000元及房屋貸款2,160,000元,並於86年9月21日,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由黃妙蘭、甲○○以上開另偽刻之印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共同偽造「周潘茶」名義之「借據」二紙及「授權書」、「承諾書」、「切結書」、「通知書」、「委託書」、「同意書」各一紙,持以向該銀行行使申辦前述貸款。復於同年9月22日,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以前揭甲○○所執有、由周明仁交付、已向戶政機關登記之偽造周潘茶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存款相關性服務業務申請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持以向該銀行行使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領提款卡交付甲○○持有,作為貸款核准後提取銀行撥付款項之用。再於同年
9月24日,由黃妙蘭、甲○○以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佯示以周潘茶為登記義務人,就周潘茶所有前述不動產申請辦理最高限額3,03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據此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依所請核准上述二筆貸款,嗣於同年9月25日,撥付2,520,000元存入借戶所指定之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黃妙蘭於撥款當日,使用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取款憑條,持交甲○○行使領取其中1,500,000元,餘款除由甲○○單獨於同月26日、30日,以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取款憑條,持以分別領取400,000元及250,000元外,均由甲○○於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間,以所持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取殆盡,而該筆貸款嗣後全未繳納任何本息。甲○○就黃妙蘭前揭參與行為,陸續交付黃妙蘭54,000元之報酬。而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向金融機構行使部分,各足生損害於周潘茶及各銀行之財產與信用利益,關於向行政機關行使部分,除足損周潘茶之合法權益外,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戶政、地政登記管理體制之信賴。被告甲○○上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6年度偵字第23577號及87年偵字第8378號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13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91號移送該院併案審理。經該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於
94年7月29日以該院94年度訴緝字第5號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全案並於94年10月5日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四、準此,被告於前案中先後與他人共同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欺貸款之犯行,固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冒領「周潘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先行手段。爾後,被告就於86年8月28日以張李碧珍為借款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詐欺貸款部分,被告之施詐手段除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為連帶保證人外,另於同日偽造「周潘茶」名義與張李碧珍為共同發票人之借款擔保本票有價證券持以向該行行使,而使該行誤信確獲實質擔保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另就於86年9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欺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部份,被告係共同偽造「周潘茶」名義之借據,並持上開冒領而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使該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而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於本案係將明知係偽造「政嶸企業有限公司林寶示」及「賴國隆」名義之支票有價證券以供擔保為由交付丙○○,以此詐偽手段向丙○○借款500,000元。可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行為間,除僅施詐對象一為銀行、一為丙○○之不同外,觀其施詐方式,則均包括將明知係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或本票有價證券交付他人以供擔保,復皆佯以「借款」為由而騙取錢財,是詐欺手段均屬相同。再者,本件被告詐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先後為86年7月22日、86年7月24日、86年7月25日,與前案之詐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先後為86年
8月22日、86年8月28日,相隔尤僅短短一月餘,時間上要屬緊接,可徵被告係基於概括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反覆為此二案,當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者,被告先後向銀行及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先後詐取財物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被告之先後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然依已刪除連續犯之現行刑法而論,被告先後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顯然對被告更為不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數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斷。從而本件與該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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