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1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裁全字第11991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6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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