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
29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5日20時後至同日21時48分前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甲○○○○內購買日常用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之貨品金屬框老花眼鏡1副,值新台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外套裡面口袋內。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該賣場櫃檯結帳時,僅就其餘所購物品結帳,未將該金屬框老花眼鏡1副拿出結帳。並於結帳後通過該賣場之感應器欲離開該賣場時,感應器發出有未結帳貨品之警示聲響。該賣場負責出入口管制之安管課課員丙○○聞聲發覺上前要求其交出未結帳貨品,其始自外套口袋取出該金屬框老花眼鏡,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至上開賣場購買日常用品時,將該賣場之金屬框老花眼鏡1副放入其衣服口袋內,於通過賣場感應器發出聲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辯稱:因伊小孩在賣場亂跑,伊前去阻止,忘記將該金屬框老花眼鏡放進手推車,而放入其衣服口袋內,伊係一時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偷竊該金屬框老花眼鏡,該老花眼鏡應該有結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辯稱:該老花眼鏡係伊當日所購買,伊於結帳後始將該老花眼鏡放於上衣口袋中,係該賣場結帳作業出錯云云;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當日購買之物品,其中有較眼鏡價格為高且可藏匿性比眼鏡還方便之物品,被告如要竊取,應竊取該等物品為是,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35至37頁,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37至4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1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頁)。又依該賣場監視器錄影所拍攝被告結帳及通過該賣場感應器經過情形之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1張顯示,被告於95年11月25日21時48分許已在該賣場結帳處,結帳後其推著該賣場之手推車(內放置已結帳物品)離開結帳區通過感應器欲走出該賣場。該賣場人員聽到感應器發出聲響而上前查看,被告嗣始拿出該金屬框老花眼鏡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51頁),此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所辯:因其小孩在賣場亂跑,其前去阻止,忘記將該金屬框老花眼鏡放進手推車,而放入其衣服口袋內,其係一時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口袋內之老花眼鏡應該有結帳云云(見偵查卷第29、35頁),前後不一,且相矛盾,已難採信。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送貨單影本2份,係95年11月17日被告至該賣場購物之結帳單據,並非本件於95年11月25日前往購物之結帳單據;該送貨單上雖記載有金屬框老花眼鏡1副單價99元與男女老花眼鏡1副單價149元之結帳內容,然此
2副老花眼鏡係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所購者,並非於95年11月25日當日所購之物,此亦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
該送貨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所載金屬框老花眼鏡
1副有結帳之情事。而依該賣場提出之被告於95年11月25日結帳與退貨情形之補印送貨單4份顯示,其中3份係被告當日曾結帳之貨品之單據,其餘1份係被告就上開已結帳物品辦理退貨取消交易之單據;由該等送貨單之結帳與退貨物品內容觀之,並無上開金屬框老花眼鏡1副結帳之記載;其中雖有男女老花眼鏡1副單價149元之結帳內容記載,然該男女老花眼鏡係另一不同型式、單價、貨號之老花眼鏡,並非上開金屬框老花眼鏡,此觀之上開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至該賣場結帳物品之送貨單之記載尤明;足認被告就事實所載上開金屬框老花眼鏡並未結帳。被告前開所辯其口袋內之老花眼鏡應該有結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查在賣場購物,於結帳前應將選購物品先置放於賣場所提供之手推車、提籃內或拿於手上,俟結帳時提出結帳,不得將尚未結帳之物品放入自己衣服口袋、提袋、皮包或容器內或私自隱匿。依上開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日購物時有推該賣場之手推車放置所購且有結帳之物品;不論其是否有前去阻止其小孩亂跑情事,若其有意購買該老花眼鏡,於結帳前理應將之放置於手推車內或拿於手上以待提出結帳;如其無意購買或尚未決定是否購買,亦應將該貨品放回原置放之處所或暫放於手推車內或暫拿於手上,實無逕將該老花眼鏡放入其所穿外套之裡面口袋內之理。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因其小孩在賣場亂跑,其前去阻止,忘記將該金屬框老花眼鏡放進手推車,而放入其衣服口袋內,其係一時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亦屬圖卸其責之飾詞,無足採信。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係於95年11月25日20時至該賣場,於同日22時許經該賣場人員報警查獲等語,而依該賣場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95年11月25日21時48分許已在該賣場結帳處等情,可認被告行竊時間係在95年11月25日20時至該賣場後至同日21時48分前間之某時所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該老花眼鏡係伊當日所購買,伊
於結帳後始將該老花眼鏡放於上衣口袋中,係該賣場結帳作業出錯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即標示「00000000太陽眼鏡送警察」光碟),勘驗結果係以:於晚上21時46分30秒被告開始結帳,被告穿著長袖襯衫、外罩無袖背心,於21時47分40秒被告開始將購得物品裝載於紙箱中,於21時48分45秒開始將購得物品裝載於手推車上,於21時49分35秒開始離開結帳櫃檯往門口移動,於
21時49分44秒被告消失於結帳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整個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將購得物品放入背心內,畫面跳至出口處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丙○○站立在出口感應器旁,於21時50分33秒被告推手推車出現在出口錄影畫面,於21時50分37秒被告行經出口感應器,證人丙○○隨後追出,於21時
50分52秒丙○○將被告手推車推回出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於21時54分19秒有人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及手推車帶離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清楚見到被告該次購物結帳之過程,並無於結帳完成後,始將結帳物品放於背心內襯衫口袋之舉,被告辯稱於結帳後始將該老花眼鏡放入上衣口袋內,應係該賣場結帳作業出錯云云,亦屬無據。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過感應器時,感應器發報,被告掏出口袋內的眼鏡,但當時推車上面上有另一副已經結帳之眼鏡,被告身上的那副眼鏡並無結帳,被告身上的眼鏡是沒有包裝僅有磁扣可以感應,但另一副有結帳的眼鏡是有包裝的,是折疊式放入眼鏡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亦明確證稱當時確有兩副不同眼鏡,分別在被告身上口袋內、手推車內,非被告所稱僅有一副眼鏡之情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於案發後被告在會談室內與賣場人員對談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即標示「會談室」之光碟),其勘驗結果係以:於22時25分20秒甲○○○○兩位工作人員帶領被告予其妻一同進入會談室,室內桌上擺放一副眼鏡,眼鏡鼻架上可見一方形標籤,與偵查卷內第20頁所示照片相同,被告與工作人員開始對談,於22時
26分29秒,被告以右手做出將物品擺放在背心內襯衫口袋之動作,於22時31分32秒被告走出會談室,工作人員隨後跟出,於22時33分11秒被告再度進入會談室,其妻亦隨後進入,於22時33分26秒被告再度做出以右手將物品放入背心內襯衫口袋之動作,於22時33分36秒被告妻將桌上眼鏡拿起,並做出將眼鏡戴上後再拿下放入口袋內之動作,於22時33分44秒被告走出會談室到手推車上拿出一件「黑色方形盒」,隨即進入會談室並拉開該方形盒之拉鍊讓工作人員看其內物品後,再放回手推車上,其後至會談室外與工作人員討論,於
22時38分13秒警察到場處理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丙○○所述手推車內另有一副盒裝眼鏡等情相符,亦顯見當時除自被告身上口袋內起出之眼鏡外,另有盒裝眼鏡在手推車內,而在手推車內之眼鏡係有結帳,至被告口袋內之眼鏡則未結帳甚明。被告辯稱當時應僅有1副眼鏡,係結帳發生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當日所購之物尚有價值更高、更易藏匿者
,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經過感應器,感應器響起,伊上前問被告有無東西沒有結帳,被告就馬上自己從上衣口袋內拿出一副眼鏡,對伊表示這沒有付帳,當時眼鏡的磁扣還貼在眼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則被告既係在通過感應器致生聲響,經丙○○質疑是否尚有物品仍未結帳後,即拿出身上口袋內之眼鏡並坦認未結帳,渠若非明知身上口袋內置有未結帳之眼鏡,豈能在感應器作響之際,渠毫無遲疑,亦無翻找之狀,即直接自口袋內拿出該副眼鏡,並明確向丙○○坦認係該副眼鏡並未結帳之故?被告顯然自始知悉放入自己口袋內之眼鏡並未結帳甚明。縱被告因恐遭其他物品壓損,亦應將尚未結帳之眼鏡置於手推車內其他物品上方或暫拿於手上,斷無逕將該老花眼鏡放入其所穿背心裡面口袋內之隱避處,復於結帳時未拿出供核算之理,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此與其當日是否另購物品價值更高、或更易藏匿之物品無涉,不因之而認其即無竊取該副老花眼鏡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所辯,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應有此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99元,竊取後不久即遭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暨其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不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