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45號上訴人勤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本案係無償服務,原審認定第三人 李建樺 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認定事實及採證,顯有不當。上訴人為民間就業服務機構,對文書之真偽無從判斷,自無主觀非難性可言,亦即無故意、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且原處分機關並無涵攝不當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廢棄原審判決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是否委由第三人李建樺處理聘僱外籍監護工業務;以及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均僅涉及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純係爭執原審事實認定,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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