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一四二三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雲警交字第E○一四二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偉昆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五號自用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 劉忠科 駕駛行經雲林縣○○鄉○○路之際,因未懸掛車牌,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五號自用大貨車,向由公司司機 黃呈明 專用,公司並無姓名「劉忠科」之員工,黃呈明亦不認識 劉員 ,上開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不可能出借或交由劉員駕駛,況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送貨地區最遠僅至新竹為止,從未前往雲林縣○○鄉○○路,西螺分局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事件即有誤會;又警員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僅要求該駕駛人劉忠科出示其駕駛執照,並未要求提出該違規大貨車行照或其他足以究明該違規大貨車車號之證明文件,亦未於舉發現場將違規車輛拍照存證,實不足認定舉發當日劉員所駕駛之違規大貨車即為異議人所有,況依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地址載為「五股八路」,亦與異議人設址「五權八路」不符,更可推知該違規駕駛人劉忠科與異議人並不熟識,舉發單位逕依劉忠科片面陳述認定異議人違規,有欠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定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足循。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稱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五號自用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劉忠科駕駛行經雲林縣○○鄉○○路之際,因未懸掛車牌,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劉忠科並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劉忠科」之署名,而收受該通知單等節,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雲警交字第E○一四二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乙份附卷可稽,又劉忠科業依上開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完畢,有郵局劃撥單在卷為憑,足見本件自用大貨車違規事實,確係應歸責於斯時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劉忠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當場遭舉發之劉忠科為處分對象無誤。惟,是時該違規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五號自用大貨車,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相片或資料可資佐證,是該違規大貨車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即有未明,舉發單位逕依劉忠科陳述記載,未予查證即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尚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