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二號),經台灣桃園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函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七台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經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授權或委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天主教教養院工地偽蓋「南亞公司」印文及南亞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在其與元盛鋁業工廠(下稱元盛工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並基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合約書交付元盛鋁業工廠之負責人戊○○○,足生損害於南亞公司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述、證人即元盛工廠負責人戊○○○之證詞及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小包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南亞公司與元盛工廠間之工程合約書當時並不了解,是事後才知情,系爭合約是 李清風 與丁○○他們簽約的,台昱公司的行政部分是李清風在負責,伊完全不清楚,伊只是負責工程監工的部分,台昱公司是向南亞公司借牌標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如果借他人牌標工程,被借牌公司會刻一個便章給借牌公司使用,所以伊認為南亞公司縱使沒有明示同意,也是有默許的行為等語。查:(1)告訴代表人乙○○到庭證稱:當時台昱公司負責與伊公司接洽業務的人是丙○○、李清風及丁○○三人,是到了八十七年本案被告才參與,據伊側面了解,是他們三人將公司弄垮了,才由甲○○出來善後,甲○○雖是台昱公司負責人,可是在業務上卻從來沒有接洽過等語,是被告辯稱有關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是由李清風、丁○○處理乙節尚非無據。(2)告訴代表人雖堅稱:告訴人公司係將台東市天主教教養院工程轉包予台昱公司,而被告竟未經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其下包元盛工廠簽約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公司與台昱公司簽訂之台東市天主教教養院營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竟將除水電工程外之工程,全部轉包予台昱公司,此已與工程業界之轉包方式有違,又經審酌卷附南亞公司與元盛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和解書中,雙方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糾紛已達成民事和解及卷附南亞公司委託通律法律事所 楊永成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通律BC八三一盛號致元盛工廠之函件顯示,告訴人公司在簽訂前開和解書時,告訴代表人乙○○曾查看過系爭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上有關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後始簽訂和解等情,可知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應以工程實務界常見之情形,即借牌予台昱公司標取台東市教養院工程,但為隱瞞上開事實,而授權或默許台昱公司對外可以告訴人名義為與本件工程有關之行為(如與下包簽約等)。從而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公司借牌標工程,告訴人公司應有默許台昱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乙節洵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