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電信費收據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