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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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丙○○、乙○○共同冒用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購買金手鍊一條,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附表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備註│││││(新臺幣元)││├──┼──────┼──────┼──────┼───────────┤│一│九十年十月二│信宏銀樓│八千八百元│偽造「甲○○」署押共貳│││十二日│││枚(一式二聯簽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