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叁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乙○○擺設賭博機具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請求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稍有未洽。
三、扣押在案之「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二台、「水果盤」一台及「彈珠」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機具內之新台幣三千零六十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