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該統一超商店長之姓名應為「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