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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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 周朝陽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8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然聲請人當日另受委任為其所獨資捐贈公益團體即首創文教基金會(參見再證一之法人登記證書)之身障志工,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事件之代理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言詞辯論,早已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展延(參見再證二之刑事聲請狀),然原法院卻置之不理,逕行進入113年2月27日之審判程序,且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之審判程序,聲請人因腳受傷行動緩慢,停車甚遠而遲到10分鐘,當時下一庭時間仍未到,此時段應屬聲請人所有,然原法院承審法官卻不肯讓聲請人為答辯,亦不願收受補充答辯狀,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
(二)聲請人於訴訟期間,一再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林志宏 、 吳惠瑜 及 吳昕舟 (參見再證三之上訴理由狀),然原法院不僅未依聲請人有正當理由之請假而另訂準備程序,於判決書上又直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置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於不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第163條第1項被告得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剝奪聲請人依同法第158條之1、第163條第3項陳述意見權、同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交互詰問權及同法第167條之聲明異議權;
(三)聲請人自始供承有傳送不雅照至群組,但係因遭群組內有意識型態之校友以不堪之言詞譏辱,始予以反擊及嗆聲,並無任何猥褻之犯意,且建中校友會群組為純男性所組成,男人間有何不可說、不可談,又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經校友告知群組內有唯一受邀進入群組之女性即前會長吳惠瑜後,除有詫異之反應外(參見再證四之對話紀錄),已瞬間收回該不雅照,停留時間甚短,且己向吳惠瑜表達歉意並取得其諒解(參見再證五之對話紀錄),應可證明聲請人確無猥褻之犯意;
(四)反觀告發人 許瑞峯 對於另一校友所傳送一年輕少女露出晃動雙乳之連續影像,係以「哈哈哈」之甚樂方式加以回應,其有何資格告發聲請人涉有猥褻行為,依其所為言論(再證六、再證七、再證八之對話紀錄)可見係挾怨報復,欲使聲請人受刑事之罪,告發人並無猥褻之感覺,其所為之告發明顯與事實不符;
(五)再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案件,其涉案情節比本案聲請人行為更有過之,然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為依據,認犯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聲請人並無猥褻之犯意及意圖甚明;
(六)聲請人近來因關心社會公共議題而有電視媒體採訪(參見再證九之訊息連結影片),現雖罹血癌(參見再證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仍持續舉辦第二屆「感恩心愛說孝」之慈善活動(參見再證十一之宣傳海報),可見非奸惡之人,卻受此不白之冤。
(七)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5月20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確有於111年9月1日9時31分起至12時2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住處,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建62)」陸續傳送男性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包含口交及裸露生殖器照片)共3張,至LINE之「建中校友四季會」群組之事實,復經證人許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聲請人傳送上開照片至群組之翻拍照片、群組內相關對話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論駁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其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所指原法院對於聲請人具狀請求展延期日,未予理會,且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及遲到,惟原法院仍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進行審判程序,並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以及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宏、吳惠瑜、吳昕舟到庭作證,侵害人聲請人之各項訴訟權利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何況,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進行準備程序,而非「應」行準備程序,則原法院審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已能密集、順暢之進行,本無待當事人之全部到庭始行準備程序,甚或可逕行審判程序,俱非法所不許;又聲請人並未於原法院審判程序時準時到庭,其所指因腳受傷行動緩慢,並未事前陳報予法院知悉,尚非可盡信,且其所謂停車甚遠而遲到10分鐘亦非正當理由,則原法院於被告遲到法院之前,即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逕行開始調查證據並一造言詞辯論而終結,嗣於聲請人趕到法庭之後,經斟酌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乃未裁定再開辯論,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至依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三「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僅提及第一審法院並未傳喚版主林志宏會長、唯一受邀進入群組女性吳惠瑜、系爭事端關係人吳昕舟校友,並未向原法院明確表明欲聲請傳喚上開三人到庭作證及其待證事實,則原法院並未傳喚該三人到庭作證,以進行交互詰問,且就其中聲請傳喚證人吳昕舟部分,已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傳喚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顯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三)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三「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之時,已提出上訴一至上證四之證據,經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四)所提出再證四至再證七之證據,及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大致相同,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五)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則係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提出上證五、上證六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上參見原法院卷第19-32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上證一至上訴證六),則該再證四至再證七所示證據,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經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提交原法院作為證據,俱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甚明,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六)所提出再證八至再證十一之證據,固為原法院審理時已存在而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然再審八所示之證據,無非要證明告發人許瑞峯與聲請人結怨,欲使聲請人受刑事之追訴,以及上開再證九至再證十一之證據,無非僅欲證明聲請人並非奸惡之徒,以上俱與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犯行,並無關聯性,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一再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