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陳致源
訴訟代理人 莊林美玉
被 告 吳淑靜
上列原告與 吳易峻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吳淑靜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然
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謂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易峻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原告票
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具
狀追加吳淑靜為被告,主張吳淑靜、吳易峻應共同負擔票據
之清償責任。惟查:本院前已於100年11月21日諭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未經被告同意,逕於
前開期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吳淑靜給付票款,明顯
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權,而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