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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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末段扣案物應補充為「夾鏈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行動電話2支、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22.603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夾鏈袋4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0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同醫院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後淨重22.603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憑,與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本院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為被告涉犯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李坤松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街11巷3
2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6號3樓3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99年度偵字第32365號、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坤松另案遭拘提,於100年11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號3樓30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等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松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被告於100年11月9日18時│││大隊偵五隊15分隊偵辦│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驗作業管制紀錄(L15│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100-66)。│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00-000-00)。││├──┼───────────┼───────────┤│3│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酒精燈1個等物、查獲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行。│││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案件之事實。│││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翠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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