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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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新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新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余新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內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取得系爭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水溝蓋是人家丟棄在路邊的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東埔幹1-2左16電桿前水溝旁,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衡情一般人均能合理認知水溝蓋為設置之行政機關或他人所有,係為避免用路人跌落而設,並非他人任意棄置路旁之物,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認其斯時明知水溝蓋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逕行取走,其竊盜犯行至為顯然,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編號4證據清單應補充「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內門區區公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余新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6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東埔幹1-2左16電桿前,徒手竊取內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個,嗣並將之裝入白色帆布袋,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欲載運至回收場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余新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6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東埔幹1-2左16電桿前,徒手竊取內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個,嗣並將之裝入白色帆布袋,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欲載運至回收場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 陳登監 於警詢中之│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屬內門│││證述。│區公所所有,價值新台幣20││││00元。│├──┼──────────┼────────────┤│3│翻拍照片10張。│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及查獲││││經過。│├──┼──────────┼────────────┤│4│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屬內門│││認領保管清單。│區公所所有,且已發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