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89、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婷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某通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將其甫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99年8月25日,在報紙上求職欄刊登可代辦貸款之不實廣
告,適有 陳美惠 依報上登載之門號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林順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林順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 郭蔚宜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觸分期系統,須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修正,致郭蔚宜陷入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
316元至陳美惠所有前開東石郵局帳戶內(陳美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99年9月23日,以同一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適有 甘俊德
(嗣更名於 甘俊財 ,下同)依報上刊載之門號與同集團某成員聯絡貸款事宜,並依指示於翌(24)日將其所申設之金山地區農會野柳分會(下稱金山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 陳俊明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陳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9月28日某時許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話撥打予甘俊德,佯稱須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2萬點(價值2萬元),致甘俊德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點數密碼傳真予詐騙集團,而遭詐得上開網路遊戲點數2萬點。前揭詐欺集團復於同年10月4日晚間7時
5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文怡 ,佯稱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更改為轉帳交易云云,致張文怡陷入錯誤,而於翌(5)日凌晨0時4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9,930元至甘俊德所有前開金山農會帳戶內(甘俊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惠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7號審理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甘俊德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審理時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陳美惠、甘俊德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㈤另案被告陳美惠、甘俊德提供之宅急便收據各1紙。
㈥被害人郭蔚宜、張文怡於警詢之指述及前揭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執據各1紙。
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紙及99年9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之幫助,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亦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代辦貸款為由刊登報紙廣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廣告上之聯繫工具,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另案被告陳美惠、甘俊德取得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向甘俊德詐得網路遊戲點數2萬點,再以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郭蔚宜、張文怡為詐騙之行為,雖係幫助之幫助犯(就詐騙被害人郭蔚宜、張文怡之部分),仍應認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亦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郭蔚宜、張文怡詐取財物之事實,然衡諸前開意旨,幫助行為之認定既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此部分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甘俊德之網路遊戲點數及被害人郭蔚宜、張文怡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害人郭蔚宜、張文怡受騙之金額(共計3萬3,246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尚有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以外之9支不詳門號之SIM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詐騙集團另曾使用被告交付之其餘9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