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昕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近逢經濟嚴重不,業務萎縮,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迄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1,871,581元,顯已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處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據聲請人書狀所載,依職權調查後,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載
債權人之債務合計有6,436,131元等情,此經依職權向附表所示各債權人查明屬實,有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書狀等在卷(見本件卷宗頁40至43、45至46、48至56、58至64、66至70、72至74、76至82)可稽,洵堪認定。又依聲請人陳報資料,其聲請人公司99年淨值為虧損4,763,889元,並於10
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申請暫停營業並准於備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在卷(見本件卷宗頁26、27、36)。
㈡依職權調查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等,聲請人公司並未欠稅、費,有相關復函附卷(見本件卷宗頁
85、87、88、89、94、100、102)足憑,堪以認定。㈢至聲請人固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
產目錄」各乙紙,惟對於其公司資產總值細目暨財產目錄所示之債權憑證等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關於自然人確實姓名(如? 朱嫻陳秋錦黃武次高照軫林朝輝 、?簡秀卿、 徐寶珠 )、債權金額及種類,均不明確,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通知限期補正(見本件卷宗頁20),除提出聲請人公司最近1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件卷宗頁25至27)、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件卷宗頁32至34)、股東名冊(見本件卷宗頁35)及聲請人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見本件卷宗頁36至37)外,迄今仍未補正,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陳而遽以認定聲請人公司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聲請人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嗣經命限期補正提出聲請人公司財產清冊及價額,暨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各該債權憑證;查報各該自然人債權人確實姓名、送達處所及債權金額、種類;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迄未提出,洵難遽認其已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必要之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揆諸前揭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要旨,遑論其能清償破產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從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云云,殊非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要與聲請宣告破產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新│對聲請破│本件卷││││臺幣:元)│產之意見│宗出處│├──┼───────────┼──────┼────┼───┤│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9,593│未表示│頁40至│││司│││42│├──┼───────────┼──────┼────┼───┤│2│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87,701│未表示│頁45至│││公司│││46│├──┼───────────┼──────┼────┼───┤│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884,617│不同意│頁48至│││限公司│││51│├──┼───────────┼──────┼────┼───┤│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6,902│不同意│頁59至│││司│││62│├──┼───────────┼──────┼────┼───┤│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35,669│不同意│頁66至│││司│││70│├──┼───────────┼──────┼────┼───┤│6│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73,702│未表示│頁72至│││司│││74│├──┼───────────┼──────┼────┼───┤│7│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317,947│未表示│頁76至│││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香│││81│││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436,13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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