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賴維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
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德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