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上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26日│93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739號│第176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100年度簡字第6546號││├────┼──────────┼──────────┤││判決日期│96年3月14日│101年1月30日│├───┼────┼──────────┼──────────┤│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100年度簡字第6546號││├────┼──────────┼──────────┤││判決│96年4月9日│101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減更│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434號│第315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