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全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全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5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8行「XZK-
908號」應更正為「XZY-90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全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9月6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之連續犯,其於前案犯行前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撤銷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上訴後,於100年1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現仍在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為本件犯行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告柳全信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19巷21號居高雄市○○區○○街5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全信前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月18日17時至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號6樓租屋處,飲用高梁酒1小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
0.8毫克(0.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全信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