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安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安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田安祺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月間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徵,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田安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段128巷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安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KTV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田安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萬元,惟被告於期限內,並未依指定繳納,此有被告緩起訴處分案卷宗附卷可稽,依法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田安祺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