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致肇事及自己受傷,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潛在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