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原告 張惟傑 被告 洪英杰 上列被告因民國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即103年度審簡字第17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刑事簡易程序,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需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始得提起;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再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告洪英杰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第一審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為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迄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行提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