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刻版外頁之四*六公分版面。
(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述略 稱:
(一)緣被告係經營「真情卡拉OK」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站在高崗上」、「心酸講無」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原告之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業蒙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電腦伴唱機方式提供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其侵害原告著作權權益已經原審判決明確,又該項損害因原告不易明其實際損害額,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三)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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