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諉稱其投資股票所用,須借用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並開立支票予自訴人乙○○,言明票面到期日保證必為償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交付現金予被告,詎支票屆期竟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積欠債務故不履行,逃匿國外,更否認債權存在,亦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持有被告簽發面額五萬五千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更無持票向自訴人調現,可能係友人甲○○向伊借票行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款五萬五千元,所交付之支票業經退票,日後並失去聯絡為由,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固據自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不否認對於被告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並非熟識被告等語,而依其指訴情節,被告係利用不相熟識狀況,在被告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誘騙交付現金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從未居住在台北市○○○路等語,核與本院查詢被告歷來設籍資料,從未有在臺北市○○○路居住之事實相符,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送戶籍資料可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訴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二)被告另辯稱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更否認曾向自訴人持票調借現金等語,自訴人復無從提出證明供本院查證上開現金究係交予何人,況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未見自訴人提出可供本院傳查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令被告持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屬實,自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因借款負債五萬五千元,對自訴人所負還款之義務,並不因其簽發之支票業經退票而免除,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即便被告為借款而開立之支票業經退票,日後失去聯絡,要屬雙方民事糾葛,與詐欺罪責無涉。
(三)至於自訴人指被告欠債未還避居國外,更於緝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債權存在,即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事實,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片面所指,亦屬無稽,委無足憑。
綜右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雙方有票據債務關係,尚不能僅因支票退票之事實,遽認被告涉嫌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損害債權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