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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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僱用 黃玉麗 合法申請入境後脫逃之菲律賓籍勞工DelaCruzMercedesReyes,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之忠愛實業有限公司及同號五樓之七住處,每一至二星期打掃、清潔一次,每次四小時,薪資為新台幣一千元,共計二、三次。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捷運淡水線明德站前因警查獲該名菲勞,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八十九年度偵卷第二三八0七號案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審卷第九頁);並說明其夫 張振忠 不知此事,警方查獲時,自己人在國外等情。核與菲律賓籍勞工DelaCruzMercedesReyes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偵卷第八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振忠證述明確(見同卷第二一頁正面);該名外勞係他人所申請僱用,亦有居留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同卷第一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聘僱外勞僅係擔任短暫臨時工、其行為對勞工市場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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