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季庭原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沈季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羅東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九萬八千元外,其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分三年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北市某處當舖典當,得款十萬元,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本件嗣由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權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經被告沈季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四九頁正反面、審卷第二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世宏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沈秋金曾耀億 指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五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二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擅自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建議法院從輕處理(見審卷第一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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