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時薪新臺幣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經查係來臺探親)之菲律賓國女子MariaTeresaUmali(起訴書載為「UmaliMariaTeresa」,下稱「外國人」),在其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一家中擔任清潔打掃工作,迄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該外國人在臺北市○○街與龍江路口,遇警攔檢,乃被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外國人之犯行,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被告請該外國人至家中吃飯,該外國人有幫被告洗碗,被告先生有給她二百元車馬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第四、五行偵查筆錄),繼而改稱該外國人要擔任教堂輔導員,但她英文不好,教會無法接受等語,及被告有捐款給教堂,透過該外國人,但不知該外國人有無轉交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背面第四、五、八行偵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伊未僱用該外國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該外國人確係「中華民國國際基督徒親善協會」(下稱「基督徒親善協會)成員,並提出基督徒親善協會函、收據等資料為證,資為辯護。經查:(一)檢察官所訴事實,業據該名外國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無訛,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該外國人警訊筆錄);(二)被告先稱該外國人有幫被告洗碗,被告先生有給她二百元車馬費等語,繼而改稱該外國人要擔任教堂輔導員,但她英文不好,教會無法接受等語,及被告有捐款給教堂,透過該外國人,但不知該外國人有無轉交等語,均如前述,被告既已自承確有交付金錢予該外國人等語,嗣雖僅就交付金錢之原因,一再更異前詞,仍應以該外國人之供述,方為可採;(三)又該外國人確曾在基督徒親善協會留有資料,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之收據及文件,經本院向基督徒親善協會函查結果,確為真實,但核其收據所載金額,及文件記載內容,亦與被告供述並無密切關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僅坦承部分事實,但所聘僱外國人時間未久,且係打零工性質,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迄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