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溫盛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
李麗霞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溫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溫盛意圖毀損告訴人 陳明俊 (又名 陳立 )及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台北市私立中正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泰好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泰好地產仲介公司)名義,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號十四樓之一、十五樓、十五樓之一房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二0三一、0二0三二、0二0三三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旋以商界正義連線名義,散布以「財務告急的陳立,即將被放棄的中正」為標題,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台北市私立中正文理短期補習班名譽之不實信函,並附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溫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而該年度僅有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客戶詢問台北市大亞百貨附近之房地產行情,其記得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曾標售過附近之房屋,才會以泰好地產仲介公司名義去申請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看完後沒有用就丟掉,與告訴人陳明俊並不認識,亦未散布上開信函,如其要散布上開信函,只要以假名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即可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泰好地產仲介公司名義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附卷可稽,而上開信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固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間所列印,有該信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該年度僅有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事證,能否以此推論該信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即係被告所申請,已不無可疑?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曾於八十八年間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資料,該所以八十八年間受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數量繁多,承辦人員櫃檯作業忙碌,無法調閱檢附函覆本院,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三五五五00號函在卷可佐,仍無法證明該信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即為被告申請。又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民眾申請地籍資料須核對申請人身分之規定,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時尚無須核對申請人身分,若被告意欲利用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散布信函,何需使用其任職之泰好地產仲介公司名義申請,並留下真實之電話、地址自曝犯罪痕跡,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或有何利害關係,有無動機散布上開函件,亦有可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即難僅以被告曾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遽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另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以調查該年度是否只有被告在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惟縱八十八年度僅有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從僅憑此項資料推論該信函即為被告散布,因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並非機密或不可外洩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並自由流通,則被告申請後如何處理或交付予何人,在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行為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時,仍無從推論被告犯罪,本院認無必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資料。是本件在無直接、間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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